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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209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乙○○受安置人 甲006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甲006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006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006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由法定代理人甲006M行使監護及照顧。惟法定代理人甲006M於民國113年10月至11月間疏忽照顧及過當管教,導致受安置人甲006四肢、臉頰、臀部等多處大面積新舊瘀傷,考量家庭中無保護因子可維護受安置人甲006生活照顧與居住安全,且經評估無合適之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甲006生活照顧與人身安全,聲請人於113年11月6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1項等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甲006,並經獲准繼續安置。安置期間,法定代理人甲006M難以聯繫,且無穩定工作,期間亦遭同居男友施暴,本季親子會面僅進行乙次,法定代理人甲006M經與同居男友討論後,認為無力負擔受安置人甲006照顧並有意出養,雖有聯繫上受安置人甲006生父,然尚待訪視報告回函,又母系親屬亦明確表達無照顧意願,目前無合適親屬可提供替代照顧。綜上評估,法定代理人甲006M無穩定工作亦無保護功能、家中成人親密關係衝突,互動關係紊亂,且親職教育尚待執行,受安置人甲006返家安全尚有疑慮,仍有接受保護安置必要。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9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法定代理人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亦無合適親屬可提供替代照顧。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5-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