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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214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乙○○受安置人 甲005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保密,現安置法定代理人 甲005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保密)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甲005自民國(下同)114年4月26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00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於114年4月7、8、22日晚間因未完成作業及生活事物等情,遭其法定代理人甲005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同居人不當管教,導致受安置人之背臀部及四肢等處皆有瘀傷傷勢。經了解甲005M與其同居人過往對受安置人在生活事物有不合理期待,囿於甲005M經濟與住居所仰賴同居人提供,當同居人對受安置人不當管教時,甲005M未積極保護其安全。甲005M無法提出妥適照顧計畫與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因而於114年4月23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現評估受安置人無自我保護能力,且無親屬照顧資源,甲005M卻無法負起保護之責,基於兒童安全保護與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4年4月26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兒少表達意願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無法維護受安置人安全及繼續執行安全計畫,親職功能尚待提升,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繼續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