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227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丙○○受安置人 甲男(代號:甲62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法定代理人 乙男(代號:甲627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丙女(代號:甲627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六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男於民國114年2月3日凌晨遭其母丙女使用嬰兒背帶纏繞頸部並懸吊於牆上,過程中甲男有大聲哭泣、臉部脹紅及摔至床上的情形,丙女且撥打視訊電話予泰國籍友人,由泰國籍友人報警處理。聲請人所屬社工至榴中派出所與丙女、泰國籍友人進行會談,並由泰國籍友人之臺灣籍朋友協助翻譯,泰國籍友人亦將丙女施虐行為錄影存證,經瞭解丙女施虐時為飲酒狀態,泰國籍友人表示,本次為丙女第三次對甲男虐待,丙女之前也有對甲男拳打腳踢之行為。丙女所為已危及甲男之生命安全及兒少發展,為維護甲男之最佳利益,遂由雲林縣政府啟動緊急安置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繼續安置。聲請人嗣於114年3月20日將甲男接回臺中市安置於適切之居家托育人員,並通知甲男之法定代理人。考量丙女現階段仍未處理情緒及憂鬱症等議題、家戶尚未做好兒少返家之準備,基於兒童安全保護與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甲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甲男之護照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22號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男現尚未年滿1歲,顯然尚無自我保護能力,且上開受安置人之同住家屬即法定代理人丙女、乙男無法提供適切之養育及照顧,復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上開受安置人,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就本件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育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