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380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乙○○受 安置人 甲838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法定代理人 甲838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甲838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安置人甲838為未滿6歲之幼兒(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二)因法定代理人甲838M與甲838F感情生變,甲838M涉及詐騙案件導致積欠大筆債務,甲838M因而萌生自殺意念,擔心甲838F無法妥適照顧患有癲癇之受安置人甲838,於民國114年7月19日晚間開車載受安置人甲838外出並在車上燒炭,經警方即時尋獲並將受安置人甲838及甲838M送醫,目前仍在住院中。
(三)綜上評估,甲838M殺子女、自殺未遂,受安置人甲838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甲838M為法定代理人,未負起保護教養照顧之責,且又尚無法評估法定代理人甲838F親職能力,家中暫無適當之親屬可提供照顧,為保護受安置人甲838人身安全,聲請人於114年7月20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甲838於適當場所,由於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基於兒少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診斷證明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屬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繼續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