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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3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82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丙○○受安置人 甲643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法定代理人 甲643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甲643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7月26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643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因受安置入之父母甲643F、甲643M之親職功能、經濟狀況及居住情形不穩定,原由脆弱家庭社工追蹤服務。民國114年3月18日,發現甲643臉部雙頰明顯瘀傷;114年4月9日四肢條狀瘀傷;114年4月17日四肢與背部瘀傷,甲643F原無法對傷勢來源有合理解釋,欲隱匿案情及推託為他人所為,後續始坦言因甲643哭鬧無法安撫,曾以責打巴掌及以奶瓶刷手柄處施以責打,經聲請人評估提供兒少保護家庭維繋處遇服務開立親職教育;114年5月間甲643F、甲643M偕甲643搬遷至彰化縣;114年6月6日甲643F不耐甲643哭鬧,故咬傷甲643右上臂、左前臂及背部;114年7月23日甲643F、甲643M又再使甲643臉頰、四肢、軀幹及臀部新舊傷痕,且身著骯髒衣物,身體、指甲縫皆有明顯黑垢及髒汙。因安置人父母甲643F、甲643M未提供甲643穩定生活,且對於兒少發展階段認知不足,依情緒隨意施暴,造成兒少臉頰、四肢、軀幹、臀部均有新舊傷痕,故基於維護兒少安全以及身心發展權益,乃於114年7月23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將甲643緊急安置,並通知甲643F、甲643M。且因安置原因尚未消滅,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繼續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