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393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丙○○受安置人 甲927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現
甲988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現法定代理人 甲927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927、甲988自民國(下同)114年8月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927、甲988為未滿18歲之兒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甲927與甲988自108年起,因法定代理人甲927F與甲927M關係衝突影響其受照顧狀況,其中分別因管教成傷、獨留及疏忽照顧等因素由聲請人提供共3次保護處遇迄今。但自聲請人110年4月開案處遇迄今,甲927F與甲927M仍經常使甲92
7、甲988目睹父母高度衝突,致出現自我傷害等身心影響。112年4月26日甲927M攜警方前往甲927F家中強制帶離甲927、甲988,致甲988當下哭泣不已;另112年5月1日甲927M對甲927管教成傷,112年5月4日甲927F與甲927M因持續置甲92
7、甲988於高度衝突中,且仍無法針對甲927與甲988提出合作照顧計畫及無法建立教養共識,亦無其他適當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照顧,故聲請人業於同日緊急安置,經本院裁准繼續與延長安置迄今。受安置人之親權雖於113年2月1日經本院調解後由甲927M單方行使,然114年1月15日再次因監護權議題,使受安置人出庭陳述意見,甲927F與甲927M仍未能友善討論受安置人未來照顧共識。甲927F與甲927M現穩定申請會面,尚能提供受安置人基本生活照顧,評估甲927F與甲927M雖逐漸展現友善合作態度嘗試溝通,然皆未能具體提出照顧計畫,亦無其他適當親屬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照顧權益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927與甲988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30號裁定可佐,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家庭有重整之需求,易受甲927F與甲927M衝突影響,甲927F、甲927M之親職能力有待提升,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