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322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丙○○受安置人 甲807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法定代理人 甲807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甲807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6月26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安置人甲807為未滿十八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二)法定代理人甲807M過往非受安置人甲807之監護人及主要照顧者,且法定代理人甲807M過往精神不穩定且有家暴傷害受安置人甲807通報史。民國114年04月間因法定代理人甲807F認為受安置人甲807有手機成癮及交友議題,自覺難以管教受安置人甲807,故將監護權改定與法定代理人甲807M共同監護,由法定代理人甲807M擔任受安置人甲807主要照顧及教養。
(三)承上,自法定代理人甲807M擔任受安置人甲807照顧及教養後,雙方衝突不斷,法定代理人甲807M未經受安置人甲807同意辦理轉學,受安置人甲807不願意,有跳樓自殺意念。
另法定代理人甲807M採取教養方式較為高壓,擔憂受安置人甲807手機交友,會限制受安置人甲807外出,受安置人甲807表示若不服從,法定代理人甲807M會持剪刀,威脅恐嚇要傷害受安置人甲807,導致受安置人甲807身心恐懼。
(四)本次法定代理人甲807M飲酒後,幫受安置人甲807複習課業時,雙方起衝突,法定代理人甲807M徒手抓傷受安置人甲807,造成身體多處抓傷,爾後受安置人甲807趁隙逃家,撥電話向過往課輔班執行長求救並至醫院驗傷採證及報警。
(五)綜合上述,受安置人甲807對於法定代理人甲807M權控教養及揚言威脅傷害,心生恐懼,不敢返家,法定代理人甲807F明知受安置人甲807處境,卻未有積極作為,甚至認同法定代理人甲807M教養,評估法定代理人甲807M及甲807F雙方皆為不適任之監護人,又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故為提供受安置人甲807安全之生活環境及維護其接受妥適養育照顧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807繼續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臺中市政府免書證免謄本便民服務系統全戶戶籍資料統號(顯示)、傷勢照片、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姓名對照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屬年幼,且其法定代理人目前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繼續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