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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326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丙○○受安置人 甲女(代號:甲60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法定代理人 乙男(代號:甲601G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女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五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女表示自其國小三年級開始,其父乙男開始有觸摸甲女身體之情形,甲女原以為是乙男不小心碰觸,然甲女就讀國中後,因晚上睡不著而裝睡,才發現乙男進入甲女房間掀開棉被觸摸甲女臀部、胸部及大腿,常令甲女感到不適,且乙男每週至少有3次觸摸甲女身體之行為,最近一次觸摸之時間為民國114年4月9日。乙男禁止甲女將房間關門及鎖門,甲女擔心被責罰而忍耐裝睡,然因乙男長期觸摸甲女身體,家中又無其他親友同住保護,導致甲女失眠情形惡化,擔心害怕而無法入睡。同年4月10日及11日,乙男又因不滿甲女長時間使用手機不睡覺、不願上學及交友議題,遂以手搥打甲女之頭部、掐其頸部、拉扯頭髮要求甲女罰跪,導致甲女頭部、頸部、左膝多處疼痛。乙男長期對甲女施以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造成甲女身心恐懼,且乙男否認且淡化其對甲女有性不當對待之行為,考量甲女家中無其他同住親友提供安全保護,亦無其他安全對策以確保兒少安全,聲請人於114年4月12日緊急安置甲女,旋而再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至於乙男對甲女不當碰觸部分,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經身心鑑定之結果,甲女經診斷有明顯憂鬱情緒,認知及行為表現經常受到情緒影響,交友缺乏風險辨識,迭生交友議題;而乙男則有輕型認知障礙,單親隔代教養,親職功能有限,管教甲女感到無力。目前受安置原因尚未消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甲女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表達意願書及甲女之身心診所心理測驗報告摘要、乙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83號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女現年僅13歲,其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其長期遭受法定代理人乙男之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甲女亦無其他親友可提供安全保護,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