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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4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465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丙○○受安置人 甲81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甲811G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甲811G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甲811停止安置,並交付其法定代理人甲811GM、甲811GF。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811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自民國(下同)111年4月某二日及同年11月14日至30日止,透過網友邀約陪同不特定男性客人坐檯陪酒,評估受安置人有遭性剝削情事,經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復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今。受安置人經評估同意自113年12月2日起轉為外宿就業,並與輔導團隊約定自114年7月起,受安置人持續穩定工作2個月即向本院聲請停止安置。現受安置人在法定代理人知悉下與男友同住,住況穩定且與法定代理人等家人保持密切互動,在法定代理人支持下與姊姊合租工作室,積極拓展客源,7、8月接案有成,充分展現就業的積極度。評估受安置人達成與輔導團隊約定,無繼續安置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停止安置等語。

二、按被害人經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9條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3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同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評估報告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09號民事裁定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現生活及工作情形穩定,並與家人互動關係緊密,已培養正確之生活態度與價值觀,無再受性剝削風險,衡酌現階段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受安置人已無繼續安置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裁判案由:停止安置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