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4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71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丙○○受安置人 甲782 姓名住所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 甲782M 姓名住所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甲782應撤銷安置。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782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經依法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在案。茲因聲請人處遇追蹤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甲782M,結果甲782M已能配合聲請人處遇及親職教育課程,再受安置人返家期間也能予以適切照顧,已無不當照顧情事,並能主動尋求教養兒少之資源,其親職教育功能確已有提升改善,評估目前繼續安置之事由業已消滅,已無延長安置之必要,宜將受安置人交付法定代理人照顧,爰請准予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件延長安置索引表為證,堪信屬實。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又撤銷受安置人安置後,聲請人依法即應將受安置人交付法定代理人保護教養,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裁判案由:撤銷安置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