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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5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546號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受安置人 B182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

B112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

B943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

B99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法定代理人 B112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B182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003、A012、A013、A014自民國(下同)114年11月1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03、A012、A013、A014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A003由母A003M單方行使親權及主要照顧,受安置人A012、A013、A014則由A012F、A003M共同行使親權及照顧。惟受安置人於113年3月2日之毒品採驗報告有數值殘留情形,且A003M、A012F均承認施用毒品,渠等於短期內均難保證提供受安置人免於毒品殘留之受照顧環境,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3年5月7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A003M、A012F皆有吸食毒品前科,A012F於114年2月18日因交通傷害案件入獄服刑3個月,甫於114年5月20日出獄,現工作及生活尚不穩定且無照顧幼童之經驗,又A003M於114年6月20日入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至114年7月22日期滿返回社區,現尚無穩定工作。A003M、A012F亦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且未繳納相關罰鍰,行政配合度及親職能力有待提升,目前尚無其他親屬可提供適切照顧。考量受安置人為幼齡兒童,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為確保受安置人人身安全照顧及案件後續處遇,受安置人非延長安置無法妥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報告摘要、戶籍資料、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81號裁定可佐。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經濟能力及居住、戒治毒品情況是否穩定仍需追蹤,且尚未提升親職能力,考量受安置人均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