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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5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573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受安置人 N715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N715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003自民國(下同)114年11月1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03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於113年5月12日遭其法定代理人A003M之同居人不當管教,導致顏部、身體、雙手背及大腿傷勢,經瞭解A003M與其同居人長期對兒童有不合理之期待,囿於A003M經濟與住居所需仰賴同居人提供,當同居人對於受安置人不當管教時,A003M僅能默許、無法維護其安全。A003M無法提出妥適照顧計畫與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故聲請人於113年5月14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在案。受安置人無自我保護能力,且無親屬照顧資源;A003M同居人抗拒繼續進行親職教育,而A003M近期未有規劃受安置人返家之積極作為,且無法負起保護責任,基於兒童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姓名對照表、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結果、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06號裁定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家庭有重整之需求,法定代理人親職功能仍不穩定,無法負起保護受安置人之責,暫不宜讓受安置人返家。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