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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5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574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受安置人 甲男(代號:H95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法定代理人 乙女(代號:H956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由法定代理人乙女(下稱法定代理人)行使親權,然因法定代理人之親職功能不彰,受安置人於民國112年11月間數日晚間在外逗留未歸,且因法定代理人過往已有數次疏忽照顧之情,聲請人認法定代理人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照顧,而家中亦無其他保護因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發展,業於112年11月10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復經本院裁定准許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於安置期間,法定代理人雖已開始配合聲請人之家庭處遇重整服務,且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4月執行5次漸進式返家,惟成效須持續追蹤;另法定代理人以工作安排為由婉拒參與親職課程,親職知能改善結果未能評估。綜上,評估法定代理人對受安置人返家及照顧意願薄弱,考量受安置人返家後若再度出現外出遊蕩之情形,法定代理人恐逕以責打方式管教,故法定代理人恐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生活照顧,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本院委託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就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八條表達意願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84號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亦無其他親屬可照顧受安置人,故為確保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全及生命安全,認有延長安置必要,是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