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580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受安置人 甲男(代號:K53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法定代理人 乙女(代號:K537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丙男(代號:K537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七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前曾因甲男於半年間頭部多次受傷,而法定代理人乙女、丙男(下稱乙女、丙男)對此情形無法說明、有隱蔽之虞,聲請人遂於民國111年9月2日緊急安置甲男及後續聲請延長安置甲男,嗣因乙女、丙男皆完成親職教育,且願意配合社工處遇,對甲男返家後之生活有明確計畫與安排,甲男因而於114年1月20結束親屬安置返家,由乙女、丙男共同照顧。然返家後,於114年9月至10月間,聲請人陸續接獲5筆兒少保護通報,因甲男之行為未符合乙女、丙男之期待,乙女、丙男乃對甲男採取情緒性管教,包括使用熱溶膠條、水壺、徒手及腳踢等方式進行責打,致使甲男身上頻繁出現瘀傷,且乙女慣常以質問或髒話與甲男互動,長期之下,導致甲男出現退縮、驚嚇反應,然乙女、丙男不認為自身教養方式過當,並將問題歸咎於甲男,顯見教養彈性與親職能力仍有不足。考量甲男仍年幼、欠缺自我保護能力,返家後之安全疑慮仍高,為保護甲男之人身安全,聲請人於114年11月4日依法緊急安置甲男,並通知乙女、丙男。目前受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基於兒童安全保護與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將甲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表達意願書、甲男與乙女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甲男現年僅7歲,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乙女、丙男無法提供適切養育及照顧,是為提供甲男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繼續安置甲男,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繼續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