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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5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589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受安置人 B275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275-M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003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03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法定代理人A003-M因情緒低落且本就身心狀況不穩定,於民國113年2月14日晚間23至24時許,攜受安置人至苗栗通霄海邊欲跳海自殺,後因受安置人的哭聲,遂打消攜女自殺。本案為處遇服務中個案,法定代理人罹患重度憂鬱症、身體狀況不佳而影響工作及生活穩定性,現階段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穩定安全的生活照顧。聲請人已安排法定代理人接受親職教育,現階段尚法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基此,為維護兒童權益,聲請人先後緊急安置受安置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安置期間,法定代理人每月親子會面1次,因身心及經濟狀況仍非穩定,難以提供受安置人基本生活照顧,現因安置原因仍未消滅,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07號民事裁定、戶籍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欲帶受安置人跳海自殺,嗣因受安置人A003之哭聲而取消;且法定代理人罹患重度憂鬱症、身體狀況不佳而影響工作及生活穩定性,短期無法提供受安置人A003穩定安全的生活照顧,為妥適照顧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