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5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524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丙○○受安置人 甲335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卷

甲010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卷

甲932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卷

甲702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卷

甲660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卷上五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甲335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甲335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335、甲010、甲932、甲702、甲660自民國下同114年10月10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安置人甲335、甲010、甲932、甲702、甲660均為未滿12歲

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緣受安置人甲335、甲010、甲932、甲702、甲660之法定代理人即甲335F、甲335M常因金錢、飲酒、情感、家庭成員關係議題,發生口角與肢體衝突,自民國108年8月至114年10月間,甲335F、甲335M有多筆成人、兒少保護通報;歷有甲335F多次對甲335M為揮拳、踹、踢、丟擲物品、掐脖之舉,亦有持開山刀、揚言自殺、砸毀家具與物品作為,又甲335M則會用割腕自殘方式宣洩情緒,多次迫使上開兒童等偷竊祖父母金錢,利用兒童當犯罪工具。又甲335F、甲335M對上開兒童等使用威脅、掌摑、持物品責打、拉扯頭髮等不當管教,使兒童常其處於暴力環境,造成兒童自我價值感低落、自我貶抑、焦慮、恐懼、合理化暴力行為甚至模仿,有嚴重侵害兒童身心發展情事。

㈡聲請人雖曾與甲335F、甲335M如何避免兒童目睹成人暴力等

作為,然而114年10月3日又有甲335F、甲335M與甲335之祖母(即甲335F之母)發生金錢糾紛,而甲932、甲702為甲335之祖母說話,甲335F即拉扯甲932頭髮,抓住甲702衣領拎起,更稱甲932、甲702非自己親生,要讓社工安置甲932、甲702,復揚言要在家中上吊自殺、已經把遺書寫好等,上開兒童皆處於恐懼之氛圍中,是認本於受安置人甲335、甲010、甲932、甲702、甲660已經不適合留於家中,於114年10月7日予以緊急安置,並依法聲請繼續安置,亦即為確保受安置人等兒少身心發展權益,提供受安置人保護與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甲335、甲010、甲932、甲702、甲660,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為據,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戶籍資料、受安置人甲335、甲010、甲932、甲702之表達意願書可參(受安置人甲660未達7歲)、真實姓名對照表為據,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後,審酌受安置人甲335、甲0

10、甲932、甲702、甲660家庭狀況,其中法定代理人甲335

F、甲335M對上開受安置人等,歷有情緒失控、以己為脅、甚而實踐之情,多有兒少保護、成人保護案件,是認受安置人甲335、甲010、甲932、甲702、甲660所在原初家庭,已無力提供較為安全、關愛的生活教養環境,倘不安置,尚難確保受安置人甲335、甲010、甲932、甲702、甲660之身心發展,而聲請人所為緊急安置,對受安置人甲335、甲010、甲932、甲702、甲660保障較妥,咸認有續行適當處遇必要,故認聲請人所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甲335、甲010、甲932、甲702、甲66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官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