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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6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662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受 安 置人 B786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B786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003自民國114年12月21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03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受安置人A003指述小學3年級與國中3年級時期,曾遭法定代理人A003F性侵害,評估其無法保護受安置人,且無適當之親屬可提供照顧,為保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18日13時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A003F,經社工盤點親屬資源薄弱,無適切親屬照顧資源,又受安置人現因非行議題經少年保護官監督輔導中,個人穩定性不足;社工亦持續協助受安置人相關司法程序陪同、非行議題輔導,並已轉介自立單位協助輔導受安置人相關自立生活及就業服務安排。惟因受安置人現階段生活及就業尚無法穩定,仍須依賴社政及網絡系統協助安置及自立,考量法定代理人A003F即為性侵害相對人,認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基於兒少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61號民事裁定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A003小學3年級與國中3年級時期,曾遭同住之法定代理人A003F性侵害,法定代理人A003F顯然無法提供予其安全措施及身心安全之環境,且經聲請人評估無合適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照顧,另受安置人現因非行議題經少年保護官監督輔導中,社工協助受安置人相關司法程序陪同、非行議題輔導,並已轉介自立單位協助輔導其自立生活及就業服務,是以為妥適照顧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應延長安置A003,妥予保護及照顧。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繼續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