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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6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67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受安置人 A003 姓名住所保密法定代理人 A003F 姓名住所保密

A003M 姓名住所保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5年1月4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安置人A003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A003F、A003M為法定代理人。

(二)A003F對於受安置人A003生活教育關心與照顧扶養態度消極,未主動予以關心受安置人A003任何事項,更私自將受安置人A003社會補助款挪為己用,未依規將補助提供實際照顧者使用,加上A003F過往對於受安置人A003多筆疏忽照顧、不當管教等兒少保護通報,且A003F智能屬障礙邊緣,難以考量受安置人A003最佳利益與兒少生存發展權益而給予適切照顧,也未善盡監護人之責任。評估受安置人A003目前已進入青春前期階段,需給予適切與固定之管教照顧,而A003A已照顧受安置人A003約兩年時間,為避免受安置人A003重新調整與適應生活環境,將朝親屬安置方式由A003A持續照顧教養。受安置人業已於114年7月1日,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且因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前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 項之規定,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在案。茲因受安置人前開繼續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然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之安置原因尚未消滅,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10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委託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就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八條表達意願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目前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然依目前狀況,受安置之原因尚未消滅,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