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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6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68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受安置人 A003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法定代理人 A003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A003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12月26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安置人A003為未滿十八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二)法定代理人A003M過往非受安置人A003之監護人及主要照顧者,且法定代理人A003M過往精神不穩定且有家暴傷害受安置人A003通報史。民國114年04月間因法定代理人A003F認為受安置人A003有手機成癮及交友議題,自覺難以管教受安置人A003,故將監護權改定與法定代理人A003M共同監護,由法定代理人A003M擔任受安置人A003主要照顧及教養。

(三)承上,自法定代理人A003M擔任受安置人A003照顧及教養後,雙方衝突不斷,法定代理人A003M未經受安置人A003同意辦理轉學,受安置人A003不願意,有跳樓自殺意念。另法定代理人A003M採取教養方式較為高壓,擔憂受安置人A003手機交友,會限制受安置人A003外出,受安置人A003表示若不服從,法定代理人A003M會持剪刀,威脅恐嚇要傷害受安置人A003,導致受安置人A003身心恐懼。

(四)嗣因法定代理人A003M飲酒後,幫受安置人A003複習課業時,雙方起衝突,法定代理人A003M徒手抓傷受安置人A003,造成身體多處抓傷,爾後受安置人A003趁隙逃家,撥電話向過往課輔班執行長求救並至醫院驗傷採證及報警。受安置人A003對於法定代理人A003M權控教養及揚言威脅傷害,心生恐懼,不敢返家,法定代理人A003F明知受安置人A003處境,卻未有積極作為,甚至認同法定代理人A003M教養,評估法定代理人A003M及A003F雙方皆為不適任之監護人,又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故為提供受安置人A003安全之生活環境及維護其接受妥適養育照顧之權益,前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後,因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復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

(五)茲因受安置人前開延長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然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之安置原因尚未消滅,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88號裁定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法定代理人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繼續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