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600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受安置人 M408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法定代理人 M408M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004自民國(下同)114年11月14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04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法定代理人為其母A004M,A0003為受安置人之父,兩人於114年離異後由A004M單獨監護受安置人。受安置人之大哥前於109年11月自然死亡,有疏忽照顧之虞;其大姊則因有疏忽照顧之虞,現保護安置中。114年10月3日A004M與受同居人表示受安置人於遊樂場所遊玩過程因碰撞物品不慎造成手部、臉部瘀青痕跡,且因手足探索不慎打翻溫熱水致受安置人腹部燙傷,經社工訪視前揭傷勢位置與跌倒本能反應有相違背之處,且A004M未留意家中溫熱水擺放位置可能對家內兒少造成傷害,有疏忽照顧之責。又於同年11月4日經社工訪視觀察受安置人雙耳有圓點狀脫皮傷痕,A004M所陳傷勢成因亦有違常理,評估法定代理人未能善盡保護受安置人之功能,聲請人乃於114年11月11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聲請人長期觀察法定代理人難以滿足受安置人生長所需之生、心理需求,且無親屬資源可供受安置人適切照顧,基於兒少最佳利益考量,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4年11月14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資料、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有家庭重整需求,法定代理人無法提供適切照顧及保護,且無合適替代照顧資源,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繼續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