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603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受 安 置人 B015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B033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共 同法定代理人 B015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003、A006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03、A006為未滿7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法定代理人A003F與A003M離異,法定代理人A003F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去世,受安置人2人由法定代理人A003M監護照顧。法定代理人A003M與A003SF於113年11月18日上午,因故分持掃把木棍、鋁製魚竿責打受安置人A003、A006頭部、軀幹及四肢,致受其2人倒地,A003M改用腳踢踹其等頭部及身體,經A003SF制止未果,A003雖曾站起,但隨後暈倒,A003M見狀方停止,並將A003喚醒後,隨後帶受安置2人同往釣蝦場釣蝦。經送醫檢查受安置人2人之頭部與軀幹、四肢多處成傷、A003另受有左手第四指遠端骨折,法定代理人及A003SF對受安置人2人施暴成傷,危及渠等生命安全,且因A003F已過世,經聯繫受安置人之祖母、外祖父及姑婆等親屬,皆表達無意願與能力扶養照顧受安置人,亦無其他適切親屬可提供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與最佳利益,聲請人業聲請鈞院裁定准予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自114年5月29日召開家庭協商會議,法定代理人A003M表達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2人後,受安置人之姑婆表示願接回彼等照顧,亦提出照顧計畫,現持續追確認受安置人姑婆的具體行動,以及其訴請停止A003M親權及改定監護權之結果,故評估安置原因仍未消滅,為維護受安置人2人之安全與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27號民事裁定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陸續遭A003M、A003SF體罰成傷,經就醫診斷受安置人2人頭部與軀幹、四肢多處成傷,A003另受有左手第四指遠端骨折,法定代理人A003M與A003SF對受安置人施暴成傷,危及其等生命安全,加以A003F已過世,A003之祖母及外祖父等人無意願與能力扶養照顧,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保護協助。於114年5月29日召開家庭協商會議時,A003M表達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後,雖受安置人之姑婆表示願接回彼等照顧,亦提出照顧計畫,惟仍等待其訴請停止A003M親權及改定監護權之結果而定,故為妥適照顧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