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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6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635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受安置人 B179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B179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B179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003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03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民國112年12月11日社政接獲通報表示A003於體內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法定代理人A003M只坦承於懷孕初期使用毒品,否認於孕期其他期間使用,並忽視毒品對A003的發展及影響,且A003為未滿12歲之兒少,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A003生命安全與受照顧之最佳利益,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受安置人A003安置期間,因法定代理人A003M及A003F生活、工作及經濟尚未穩定,且A003M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目前已入監服刑,將於115年3月6日出獄。受安置人A003M及A003F因婚姻衝突,於113年11月26日協議離婚,受安置人A003監護權歸A003F,然A003F親職能力薄弱,已表達希冀將A003出養,且對於A003身心發展無法給予回應。考量A003M及A003F生活及經濟狀態不穩定,認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基於兒少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63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法定代理人生活、工作及經濟尚未穩定,且A003M現入監執行,受安置人之父母生活及經濟狀況不穩定,受安置人之監護權歸於A003F,而A003F卻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