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639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受安置人 B846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B846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003自民國115年1月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法定代理人為A003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無故剝奪受安置人接受國民義務教育,使受安置人於民國113年3月8日至3月28日期間中輟未就學,而受保護處遇服務迄今。復於113年8月31日至114年1月2日間中輟未就學,且此期間受安置人之母去向不明,法定代理人於114年1月2日以無工作收入及無處可住而求助重回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經聯繫親屬無人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同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自114年1月5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及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在案。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4年2月5日親子會面後即失聯迄今,並經法院及檢察署通緝在案,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及母親之生活狀態未明,且未配合親職教育輔導及親子會面等相關處遇,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照顧,基於兒童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5年1月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77號裁定等件為證,並有法定代理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及母親,目前失聯,經濟、生活與居住狀況未明,親職知能與照顧功能不佳,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照顧,其現階段親職能力明顯缺乏,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受安置人亦表示同意接受安置,有表達意願書在卷可按,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