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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99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丙○○受安置人 甲333 (年籍保密,詳卷內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甲333M (年籍資料詳卷對照表)

甲333F (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333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333為未滿18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下均稱甲333)。受安置人陳述於民國112年4月30日甲333M揚言不讓受安置人回家,否則要讓受安置人死,或者甲333M跳樓,受安置人心生畏懼,暫時待在親友阿姨家,甲333M則無法提出具體安全計畫,同年6月6日晚間,甲333M在住家電梯徒手拉扯受安置人頭髮撞牆,回家後拿電線要抽打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害怕而光腳逃離家中,在路上遊蕩時被熱心民眾協助送至親友家,聲請人前於112年6月7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權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並已告發甲333M違反通常保護令。

甲333M於109年至112年期間通報不當管教事件已達10筆,113年10月25日有發生體罰事件通報,已違反保護安置規定,甲333M及親屬保護及親職能力未有具體改善,已無適切親屬照顧者,若不延長安置,實不足保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基於兒童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卷第11~15頁)、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第17頁)、姓名對照表(第19頁)為證,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31號民事裁定(第23~25頁)可參,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屬真實。受安置人亦表示同意接受安置,此有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第21頁)可佐。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5-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