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01號原 告 林清茂
張文國被 告 社團法人台中市新環境促進協會法定代理人 侯嘉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罷免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按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亦為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2所明定。
又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自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請求:確認被告民國114年5月22日罷免無效,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依原告起訴狀自陳原告林清茂為被告理事長,原告張文國為被告常務理事,遭被告上開罷免。惟其所附被告之章程第18條明載理監事均為義務職,任期3年,連選得連任,但理事長得連任一次為限等語,並無常務理事為有給職及任期之相關約定。又原告上開請求之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其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