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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4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02號原 告 王美瑛被 告 陳芯瑀

張駿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47萬838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0716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陳芯瑀與被告張駿顥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9年10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張駿顥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9年10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陳芯瑀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㈣被告陳芯瑀、張駿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請求雖有4項聲明,惟聲明㈠至㈢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使系爭不動產回復為原告所有之狀態,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屬互相競合,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至聲明㈣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並非附帶請求,則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再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陳稱本件起訴前已有假處分,惟據原告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59號民事裁定,係以公告現值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與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實有顯著落差,尚難據此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認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交易價格為497萬8387元(計算方式詳如附件),再加計聲明㈣之35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7萬83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0716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附表:

編號 項目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面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017分之20 997.97 2 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1) 臺中市○○區○○段0000○號 1分之1 50.88+8.45 臺中市○○區○○段0000○號 1000分之82 92.39 臺中市○○區○○段0000○號 1000分之18 332.27附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3建物及土地,於114年4月間交易價格為新臺幣200萬元,參考其與附表所示不動產同為五層樓公寓、屋齡均為35年,是足供參考為認定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前開建物每平方公尺價格為6.83萬元,如附表所示建物總面積為72.89平方公尺(計算式:50.88+8.45+(332.27×18/1000)+(92.39×82/1000)=72.89,取至小數點第二位),故認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497萬8387元(計算式:68,300元×72.89㎡=497萬8387元)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