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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4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06號原 告 林月華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被 告 劉誠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編號(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屋遷出,並將該鐵皮屋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鐵皮屋予原告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000元。(二)被告應將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上之水塔拆除,返還該占有土地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1元。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第1項請求返還鐵皮屋部分,依原告主張該屋市價約50萬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萬元。關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18萬元部分,應併算之,至於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聲明第2項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依原告主張占用面積為7.1平方公尺,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49元(計算式:7.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90元/平方公尺=1349元)。關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57元部分,應併算之,至於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萬1406元(計算式:50萬元+18萬元+1349元+57元=68萬14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5830元,尚應補繳2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