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08號原 告 葉松茂被 告 葉伊瑩
葉瑞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289萬4095元,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89萬40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