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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4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09號原 告 林信甫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被 告 楊麗珠

一、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5,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其中先位聲明部分,依系爭土地民國11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該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57,325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57,500元/㎡×土地面積949㎡×2/114=957,32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或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所陳報其向被告所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275萬元,核定為該項訴訟標的價額,均低於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依前揭說明,經比較原告先位、備位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最高者之備位聲明即2,875,160元定之,是本件應徵裁判費35,1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土 地 坐 落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面積(㎡) 權利範圍 臺中市 南屯區 保安段 962-7 949 114分之2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