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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4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16號原 告 楊敏達被 告 洪艷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有價證券或股份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或股份之交易價額定之,而非僅以其券面額或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175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參照)。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萬2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禾淞津有限公司出資額2,060萬元,其中50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偕同原告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出資額登記。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㈡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之500萬元出資額,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起訴時禾淞津有限公司之淨值核定之。依禾淞津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113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113年度之資產淨值即權益總額為707萬7,718元,實收資本總額為3,140萬元,以權益總額除以實收資本總額為出資額淨值之方式計算,系爭出資額於起訴時之淨值為112萬7,025元(計算式:707萬7,718元÷3140萬元×500萬元=112萬7,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請求與訴之聲明㈠請求被告給付121萬25元為不同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3萬7,050元(計算式:112萬7,025元+121萬25元=233萬7,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8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