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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4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26號原 告 黃懷慧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林祖晞律師上列原告及被告黃坤錫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被告戴恒敏即食堂煮易小吃攤占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騎樓之面積、前開房屋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以查報前開房屋騎樓遭占用面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納入訴之聲明第二項金額即陸仟肆佰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起訴時,應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騎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戴恒敏即食堂煮易小吃攤(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房屋騎樓面積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原告應查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房屋騎樓之面積若干及系爭房屋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惟原告並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房屋騎樓之面積及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不足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3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聲明第二項之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附帶請求孳息,依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孳息應併予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3月31日起至起訴前即114年6月3日止,共計2月4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6400元【計算式:3000元×(2+4/30)=6400(自114年3月31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同年6月3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4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房屋騎樓之面積,以及系爭房屋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或其他足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或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等),並納入訴之聲明第二項6400元,一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之裁判費並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雷鈞崴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