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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4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28號原 告 洪利瑩

巫國想被 告 中科一品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彭碩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1,306,74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20,58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以土地妨害除去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西屯區民安段1468、1478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花圃、斜坡、階梯、車道磚及地磚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依前揭說明,本件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且原告係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然系爭土地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1,306,74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0,5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 起訴狀 附圖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訴訟標的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中市西屯區民安段1468地號土地 76,352元 編號D 400.01 30,541,564元(計算式:76,352元×400.01=30,541,564元) 編號E 125.34 9,569,960元(計算式:76,352元×125.34=9,569,960元) 編號F 15.27 1,165,895元(計算式:76,352元×15.27=1,165,895元) 編號G 4.77 364,199元(計算式:76,352元×4.77=364,199元) 編號H 6.69 510,795元(計算式:76,352元×6.69=510,795元) 編號I 1.76 134,380元(計算式:76,352元×1.76=134,380元) 編號J 28.30 2,160,762元(計算式:76,352元×28.30=2,160,762元) 編號M 2.85 217,603元(計算式:76,352元×2.85=217,603元) 橘色格狀標示 566.83 43,278,604元(計算式:76,352元×566.83=43,278,604元) 紅色區塊標示 39.33 3,002,924元(計算式:76,352元×39.33=3,002,924元) 2 臺中市西屯區民安段1478-1地號土地 75,809元 編號K 10.68 809,640元(計算式:75,809元×10.68=809,640元) 編號L 62.49 4,737,304元(計算式:75,809元×62.49=4,737,304元) 橘色格狀標示 44.93 3,406,098元(計算式:75,809元×44.93=3,406,098元) 紅色區塊標示 18.56 1,407,015元(計算式:75,809元×18.56=1,407,015元)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 101,306,743元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