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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4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43號原 告 林明衍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被 告 趙昭榮

趙張即魚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而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參照)。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判要旨)。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9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且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之交易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為同一社區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3房屋,於114年2月14日之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約為60,024元(含基地),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應可作為核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值之參考,而系爭房屋面積共177.29㎡【計算式:總面積126.22㎡+陽台13.52㎡+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00○號)6711.59㎡×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共有部分(同段29建號)1

106.60㎡×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2=177.29㎡,小數點下第二位四捨五入】,依此計算,系爭房屋(含基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10,641,655元【計算式:60,024元×系爭房屋面積177.29㎡=10,641,6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規定,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58,400元,系爭房屋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14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3,152元,有系爭房屋114年房屋稅繳款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故系爭房屋評定現值佔系爭房地現值總額之比例約為57.40%【計算式:558,400元/(558,400元+43,152元×6,693.28平方公尺×200000分之287)=57.40%(小數點下第二位四捨五入)】,是本件按前述房地比例57.40%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應為6,108,310元【計算式:10,641,655元×57.40%=6,108,3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08,310元【計算式:6,108,310元+600,000元=6,708,3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7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