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49號原 告 進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素貞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被 告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祐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支票號碼JA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800,000元及支票號碼JA0000000、面額2,00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等情。經核原告聲明第1、2項請求自經濟上觀之,訴之目的應屬一致,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不予併算,而以最高者定之即為已足。又原告就本件訴訟如獲全部勝訴判決,所獲得之利益應為系爭支票之債務全部消滅,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00,000元(計算式:8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