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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4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53號原 告 王美蓉被 告 張景仁

張智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萬8,4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予補繳。查系爭房屋之價值依原告所提出112年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其現值為4萬9,600元,是就遷讓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4萬9,600元計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就114年5月15日起至同年6月5日(本件訴訟起訴之前1日)止(計22日)所受損害,核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損害賠償,依前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800元【計算式:12000×22/30=880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起訴後附帶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萬8,400元(計算式:49600+8800=584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浩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