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4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55號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被 告 劉恩鳳

江榮堃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者不同。債權人以一訴依該條第1項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係欲達成使其債權獲得清償之單一經濟目的,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標的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

二、經查:原告起訴以對被告劉恩鳳有債權新臺幣(下同)72萬4,695元,及自民國8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375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請求撤銷被告間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所為之變更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而依三商美邦人壽114年7月3日

(114)三法字第01879號函檢送之保險資料所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僅為26萬2,598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26萬2,5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