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56號原 告 金門電器音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聰明訴訟代理人 范呈楷律師被 告 陳俊育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育等間請求確認信託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05萬6,47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5,802元,並補正如附表三所示事項,逾期不繳裁判費或未補正「林○○」之真正姓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同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應併計至起訴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並應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記載被告姓名,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1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信託登記,與前述信託債權行為合稱系爭信託行為)均無效。⒉被告林○○應將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俊育所有。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信託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林○○應將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俊育所有。核原告所提先、備位之訴,均係為除去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信託行為,俾利原告對被告陳俊育之本票債權獲得清償,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中,以價低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建築完成年月同為「106年1月」、主要建材同為「鋼筋混凝土造」、層次總面積亦為「113.71平方公尺」者(計算式:主建物95.14㎡+陽台13.03㎡+雨遮5.54㎡),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3」建物,於113年11月25日之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25萬元(含坐落基地),應可作為系爭不動產起訴時市場交易價額之認定標準。又原告對被告陳俊育之本票債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113年度重簡字第1630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於超過761萬6,982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上開債權本息計算至起訴日即114年6月6日止,共805萬6,471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低之債權額核定為805萬6,4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5,802元,未據原告繳納。另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林○○」之真正姓名,書狀程式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並補正如附表三所示事項,逾期不繳裁判費或未補正「林○○」之真正姓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盈呈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註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西屯區 惠安 250 2605.8 林○○ 439/100000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層次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162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3 鋼筋混凝土造,11層 95.14 陽台:13.03 雨遮:5.54 林○○ 1/1 共用部分:惠安段1748建號、面積17080.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93/100000 (含停車位編號218號,權利範圍53/100000)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利息起迄期間(至原告起訴當日) 計算基數 週年 利率 給付總額 761萬6,982元 1 利息 761萬6,982元 113年6月21日至114年6月6日 (351/365) 6% 43萬9,489.43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805萬6,471元附表三: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請原告或訴訟代理人持本裁定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28建號建物」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住址為「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號」,年籍資料請勿遮隱)、「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暨調閱前述不動產114年1月16日興普登字第10260號信託專簿登記之資料,並陳報到院。 2 請原告依據前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之姓名,提出該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記載被告「林○○」完整姓名之「起訴補正狀」,並以電腦重新繕打本件訴之聲明、原因事實,證據資料起訴狀已檢附者,勿重複提出。 3 提出補正編號1、2所示事項之書狀繕本或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