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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4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62號原 告 洪 錦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被 告 寓恆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史子恆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路○段000號2樓至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8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遷讓房屋為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應以起訴時房屋之客觀價值為其訴訟標的價額,而查,原告起訴請求遷讓之房屋為彰化縣○○市○○路○段000號2樓至6樓之部分房屋,參照卷附租約不包含一樓店面部分,是審酌原告提出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所屬建物排除營業外部分之課稅現值為27萬0800元,非不得作為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參考,是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萬0800元。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部分,係請求起訴前已到期之租金8萬元、累積積欠之電費8611元及水費9773元,合計9萬8384元,應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9萬8384元,至於後段部分,係請求起訴後相當租金之損害金,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基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萬9184元(即270800+98384=369184),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50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