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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4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67號原 告 政鎰化學工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正宗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被 告 雅郁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亭蓁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2,71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本金110萬2,710元,加計自114年5月20日起至起訴日之前一日即114年6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021元(計算式:110萬2,710×(20/365)×5%=3,0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10萬5,731元(計算式:110萬2,710元+3,021元=110萬5,7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1萬4,4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