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90號原 告 李耿豪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請求內容之原因事實,並提出更正、補充後起訴狀繕本1份供本院送達,並依所補正之聲明,按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例如: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餘「新文字文件訴之聲明」書狀,主張訴之聲明為「確認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10日通知原告不限定用途款項借貸利率調整之行為,構成資訊揭露義務違反,並損害原告權益」,並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包含實際經濟損失及其他相關損失,然此為原因事實之主張,尚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所定要件,亦未具體表明所請求賠償金額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揆諸上開規定,其起訴程式於法顯有未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被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