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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5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10號原 告 日商卡樂芙厚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清山 Su, Ching-Shan

送達代收址: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上列原告與被告古家毓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78,0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85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本裁定不得抗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