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26號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被 告 柯有驊
謝明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6萬8,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7,05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而非僅以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對被告柯有驊有新臺幣(下同)226萬8,000元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柯有驊對第三人木村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木村公司)出資額10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贈與被告謝明鳳之處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系爭出資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擇低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查木村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僅有單一股東,有該公司登記資料為憑,又木村公司並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無公開交易價格,參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國114年7月11日函檢附之木村公司11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木村公司之資產總額1088萬1,285元扣除負債總額150萬元,其權益總額為938萬1,285元,堪認其客觀交易價額應為938萬1,285元,經核該價額較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高,自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6萬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9元,扣除前繳調解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2萬7,059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