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35號原 告 蔣敏洲被 告 執行處科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7,816,993元;聲明第2項為請求依法暫停訴訟程序上傳司法院平台,上級機關應函送被告偵辦,應迴避經手蔣敏洲所有案件;聲明第3項則請求審判機關事發應就假執行擔保金569,600元之法律依據?及計算之方式及依據之訴訟標的總價為何?經臺中地方法院或第三公正單位認可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房產總價)為何?作出裁示等語。揆諸上開聲明第2、3項均係就另案訴訟程序之請求,顯非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所應審酌,爰暫依訴之聲明第1項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947,816,9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38,7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㈡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執行處科長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有與首揭條文之規定程序不符者,因原告起訴狀上並未記載被告執行處科長之住所或居所,及足資明確特定當事人年籍為何之相關記載及資料予本院,以利本院送達相關文書及為訴訟進行,是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執行處科長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執行處科長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予本院,如逾期未提出補正,本院亦將依法駁回訴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