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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5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48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吳秉橙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昌恒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215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7萬2,34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3,806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7萬3,3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