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51號原 告 李慧如被 告 張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2,96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大樓之公共設施)之屋頂突出物1層部分(面積105.9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屋突),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依前揭說明,本件係以房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且原告係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屋突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然系爭屋突無法單獨作為交易之客體,且該屋突並未設立稅籍,而係依申請時提供之公設分攤表分攤至主建物,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14年7月25日回函附卷可查。爰參以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4年房屋稅籍證明書所核定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7樓之19房屋之課稅現值,其中屋突部分(面積3.10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7,400元,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屋突之面積為105.97平方公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2,961元(計算式:7,400元÷3.10平方公尺×105.97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