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54號原 告 林素美上列原告與被告洪英洲 (7716-FY)(BEW-2986)、洪英洲大嫂(BCW-7380)、洪英洲大哥(AUS-9150)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有起訴有不合法之情事,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主張其為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以4台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排除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侵害,給付使用通行費。惟原告並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使用通行費之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向本院陳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若請求通行費部分屬本件原告求為法院判決之內容,應補正請求之金額,並按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依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再加計請求通行費之金額後,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可依序至司法院網站首頁、便民服務、徵收費用標準、司法規費試算之Web版計算程式,於訴訟標的價額欄輸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如原告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被告占用面積,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記載土地面積,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9,653,600元(計算式:43,100元/㎡×456㎡=19,653,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03,508元。
三、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被告當事人欄位,僅記載被告姓名為「洪英洲 (7716-FY)(BEW-2986)」、「洪英洲大嫂(BCW-7380)」、「洪英洲大哥(AUS-9150)」,漏未記載上開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致法院無從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請原告補正上開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書,並提出上開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各1件(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