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58號原 告 郭晉宏訴訟代理人 郭陳翠英被 告 德昌中國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昆助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27樓之公共機房修復至同址26樓之1、25樓之1房屋無漏水之狀態。如被告不願履行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行該公共機房之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以民事補正狀陳報上開防水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9000元之統一發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萬9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