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59號原 告 張豐全
宋桂芳被 告 胡炎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38,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5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修復漏水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所有之房屋有無漏水所形成之價值上差異之金額為準,此部分得以修復該漏水所需之費用,作為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之浴室(下稱系爭浴室)施行修復行為,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000元。就修復漏水部分,觀諸原告所提民國114年3月17日道済工程有限公司就修復系爭浴室漏水所為之報價單金額為58,000元,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8,000元。原告另請求損害賠償580,000元部分,與前揭修復漏水部分則為不同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8,000元(計算式:58,000元+5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