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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5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60號原 告 蘇永富

蘇永利蘇明宗蘇倍賢蘇煒程被 告 姜秀鳳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47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上述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包括主觀訴之合併在內。在普通共同訴訟,應就各共同訴訟人分別主張之數項標的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既經合併計算,即應合併繳納裁判費,若部分共有人未繳納者,應將原告之訴全部駁回。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與原告,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與原告。而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269,383元【(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1,700元/平方公尺×面積1,327.99平方公尺)+(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之系爭建物於民國114年度課稅現值為7,800+4,000元)=2,269,383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3,057元(計算式:系爭不動產價額×原告請求移轉之權利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參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件原告係合併起訴,其訴訟標的應合一計算而無分別計算之理,合併起訴之每一原告均負擔繳納全部裁判費之義務,如有繳納不足(除撤回未繳納裁判費部分外),非僅駁回未繳部分而應駁回全部起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游語涵附表:

原告 系爭不動產價額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蘇永富 2,269,383元 74796/400000 424,352元 蘇永利 2,269,383元 74796/400000 424,352元 蘇明宗 2,269,383元 24932/400000 141,451元 蘇倍賢 2,269,383元 24932/400000 141,451元 蘇煒程 2,269,383元 24932/400000 141,451元 合計 1,273,057元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