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68號原 告 孫尉庭被 告 楊淑敏
蔡昌政信實復興有限公司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林羿忻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參照)。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為:「⒈請求撤銷原告與被告楊淑敏、蔡昌政間有關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⒉請求被告楊淑敏、蔡昌政返還原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8,500,000元;⒊備位請求:如認買賣契約不應撤銷或解除,請求減少買賣價金,減少之金額由法院依鑑定結果定之;⒋請求被告信實復興有限公司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地政士待辦費55,000元;⒌請求被告信實復興有限公司支付懲罰性賠償金275,000元;⒍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第1、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同,惟訴訟目的一致,且與第3項請求屬應為選擇之情形,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8,500,000元定之,並與其餘請求合併計算其價額,而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830,000元(計算式:8,500,000元+55,000元+27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8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慧